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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284巷20弄24號3樓,於民國98年4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獨居在臺已無家屬,於民國98 年 4 月 28 日於家中往生,遺有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保管,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等件,堪信屬實。
又本件被繼承人乙○○自98 年 4月 28 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 1177 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 1177 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 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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