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遺產管理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盈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六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次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窨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大安區○○段○○段六○四、六一九地號三筆土地,上述土地積欠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二千二百零八元,迄今尚未繳納。
而陳窨死亡時繼承人尚有配偶乙○○及其子陳友朋,惟陳友朋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乙○○遂成為唯一繼承人,嗣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乙○○已無各順位繼承人,或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無可組成之親屬會議之親屬,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取,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陳窨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乙○○於陳友朋死亡後,為陳窨唯一繼承人,嗣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七○○○三八四四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七三○七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積欠其債務,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地籍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㈢復經本院徵詢郭盈蘭律師,其表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作成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經核郭盈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郭盈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㈣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