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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欠房屋稅共計 1,419元,今已逾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街284 巷 20 弄 24 號 3 樓房屋,因被繼承人於 98 年 4 月28 日死亡,查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 1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9 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等件為證。
惟查本院已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13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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