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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徐麗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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