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財管,64,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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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6巷1號,於民國98年4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1 日死亡,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新台幣6,076 元,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欠稅資料明細等件為證。

復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

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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