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選,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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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劉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林志創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台北市松山區第十一屆美仁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經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台北市松山區第十一屆美仁里里長。
本件原告以因選委會松山區選務人員於系爭選舉因開票現場燈光昏暗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而關於無效票之認定可能有誤,致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使得以當選之情形,爰於9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被告里長當選無效之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台北市松山區十一屆美仁里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當天美仁里619 、620投開票所開出之票數,原、被告總得票數分別為915 票、916 票,僅僅相差一票,而因本屆選舉除里長選舉之外,尚有市議員及市長選舉同時開票計票,所有計票作業完成時已至夜間8 至9 時,且開票現場燈光昏暗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而生違誤,將影響選舉之結果,況兩造僅一票之差,實有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
原告於開票後即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嗣於原告起訴後,經法院會同兩造於驗票結果,發現爭議票有一張,原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應認屬無效票,該驗票結果足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台北市松山區十一屆美仁里里長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原告指稱系爭選舉開票當日,因開票現場燈光昏暗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而生違誤,將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然此應對選務機關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非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告之指訴與構成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認被告有構成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惟原告僅空言陳稱系爭選舉開票當日因燈光昏暗、開票過快、一人計票,且與市長、市議員同時開票,所以極易造成選舉票認定之錯誤云云,原告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其指訴應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查兩造均登記參加台北市松山區第十一屆美仁里里長選舉,原告為1 號候選人,被告為2 號候選人,該次里長選舉
於99年11月27日在第619 、620 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被告總得票數分別為915 票、916 票,嗣經選委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台北市松山區第十一屆美仁里里長等情,有選委會公告台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台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松山區各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分別於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5 月17日至選委會實施勘驗,勘驗標的為台北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松山區美仁
里第619 、620 號投開票所之選票,兩造就第619 號投開票所:⑴原告之有效票中有2 張票圈選章各蓋兩個候選人
,勘驗當場認定為無效票,原告不爭執、⑵被告之有效票
中有1 張票圈選章各蓋兩個候選人,勘驗當場認定為無效
票,被告不爭執、⑶於被告有效票中發現一張票當場認定
應是原告之有效票,兩造均不爭執、⑷於被告有效票中取
出1 張將圈選章蓋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爭議票外放信封袋
,經本院命選委會人員以彩色影印後即編號1 之選票(見
本院卷第57頁),為兩造唯一爭執之爭議票、⑸於被告一疊有效票中,票數實際有101 張,而非慣例之一疊一捆為100 張之情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兩造就第620 號投開票所之選票及數量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選務人員於系爭選舉因開票現場燈光昏暗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將影響選舉之結果,況兩造僅一票之差,有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嗣於原告起訴後,經法院會同兩造於驗票結果,發現有一張爭議選票,原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應認屬無效票,該驗票結果足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予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合法?(二)本院就兩造間唯一之爭議選票(即編號1 )具體認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結果為何?(三)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之:
(一)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合法?
按選罷法第120條所謂「當選無效之訴」,乃指在選舉有效之前提下,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而言。而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屬得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之事由,同條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至選罷法第118條所謂「選舉無效之訴」,則係指選務人員辦理選舉有舞
弊違法之情形,不包括對於選票有效或無效認定有誤之問
題,因無效選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64條雖有列舉規定,惟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違法之
問題,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選舉
開票結果關於無效票之認定有誤,致被告票數不實而影響
選舉結果」一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附於
本院卷可稽,原告既非主張選務人員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
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當選人即被告,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
至於當選票數是否不實,乃法院所應審認之實體爭點,亦即
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應依法對選務機關提
起選舉無效之訴,尚有誤認。
(二)本院就兩造間唯一之爭議選票(即編號1 )具體認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結果為何?
1、按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
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
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
否獲得肯定之答案;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
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司法研究年
報第18輯第13篇,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參照)。
查原告已具體指明對選務人員所為選票認定之疑義,而選務人
員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
式證明之,且兩造之得票總數僅有1 票之差,倘關於有效
、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將使兩造之得票有
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應認原告就開箱驗票之聲請
業已達到釋明之程度,而應准許原告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
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2、次按,選舉票,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固在規範選務機
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
標準,惟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
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法院對於選票之有效或無效之認
定,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為有效或無
效之認定。再按為使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一較明確客
觀可循之標準,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0月1 日以中選法字第0993500149號令修正發布並函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選票認定圖例1 件以供遵循(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及外放證物),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
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是以基於平等原則,
應以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宜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
為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然此非謂與認定圖例不完全相
同但相似之情形,法院即不能依前述選罷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又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
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
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
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
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
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
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
3、準此,本件兩造間唯一之爭議選票(即編號1 ),其圈選章雖係蓋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公共空間上,惟其所圈符號
右側重疊於2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候選人欄格格線上(即壓
線),而足資辨別係圈選何政黨或何人,自應認定係為被
告之有效票。
(三)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分別於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5月17日至選委會實施勘驗台北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松山區美仁里第619 、620 號投開票所之選票,二次勘驗兩造對於上開封存之證物及其數量均無意見,僅對唯一之爭議選
票(即編號1 )認有爭議,亦有二次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附於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84頁至第85頁)。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但書固有明文。
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足參。
2、據上,依兩造不爭執之本院第二次勘驗票數結果(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第619 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計有386張(計算式:第一疊88張+第二疊99張+第三疊100 張+第四疊98張《已扣掉2 張無效票,如前述》+1 張《於被告有效票中所發現屬於原告之有效票》=386 張),加計原告於第620 號投開票所之選票527 張(參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之有效票共計913 張,而被告於第619 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計有577 張(計算式:第一疊78張+第二疊99張+第三疊100 張《已扣掉1 張無效票,如前述》+第四疊100 張+第五疊100 張+第六疊100 張+1 張《兩造間唯一之編號1 爭議選票,經本院認定為有效票》-1 張
《於被告有效票中發現屬於原告之有效票1 張》=577 張),加計被告於第620 號投開票所之選票338 張(參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之有效票共計915 張,被告之得票數仍較原告為多,縱扣除兩造間唯一之編號1 爭議選票,均
無礙於被告得票數仍多於原告之事實。故應由被告當選台
北市松山區第十一屆美仁里里長,本件並無當選票數不實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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