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莊仁和
參 加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永吉
訴訟代理人 倪堅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金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六、七行中關於「金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