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161,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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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麗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明月、陳寶珠間因99年重訴字第116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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