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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證 人
即 受罰人 謝時化
林章杰
高耀輝
原 告 謝鄭淑真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謝鄭淑真與被告張美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時化、林章杰、高耀輝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謝鄭淑真與被告張美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罰人謝時化、林章杰及高耀輝為證人,經通知林章杰、高耀輝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應訊,各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78頁),惟僅高耀輝於100年1月6日以出國洽公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81-82頁);
另通知謝時化、林章杰及高耀輝於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到場,其等皆已收到通知(本院卷第85-87頁),謝時化雖於100年3月2日以另有公務無法出場之理由請假,但未檢附任何證明(本院卷第88頁);
再通知其等三人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到場(本院卷第89-91頁、第103頁),高耀輝又以出差洽公之詞請假(本院卷第95頁),然為提出任何資料相左,其等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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