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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邱政憲
被 告 王麗容
李華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發得,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明河,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5頁),並經熊明河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麗容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王麗容於民國79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李華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3萬及565萬元,借款期間自79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12.75%計付,並同意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及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王麗容自8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欠本金
10,155, 646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李華一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華一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尚不足認已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之事實;
且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容自87年12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容於87年12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卻遲至91年間方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原告與被告王麗容間有延期清償情事,惟渠等間延期清償未得被告李華一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李華一不負保證責任;
縱認原告非同意被告王麗容延期清償,然原告於3年後方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故意延宕致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
況倘原告於被告王麗容違約即通知被告李華一,則被告即可介入處理,而原告從未告知,其行使債權實有違誠信原則。末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
10%,依借據或約定書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係依國內外情勢調整利率,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率容有過高;
原告另提出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係「銀行算法」,則其內容不能認為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麗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容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一份為證;
被告李華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李華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王麗容?㈡如認是,則被告李華一對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王麗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至於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該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未付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為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又按「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被告王麗容借款743萬元及565萬元之事實,提出經被告李華一於9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為真正之借據2紙分別明載:「茲向貴公司借到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元……此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麗容,連帶保證人:李華一」、「茲向貴公司借到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此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麗容,連帶保證人:李華一」等字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尚難謂原告對借貸之要物性未盡舉證責任。
又查,依原告提出被告王麗容所簽立之同意書2紙(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指示原告將上開借款分別匯入被告王麗容所指定之第三人張文石、蔡瑞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據本院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確認上開匯款紀錄,於79年12月7日分別匯入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7,61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4,87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加之,被告王麗容向原告借款係因向上開第三人即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動產,該不動產於79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容,被告王麗容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堪認原告確已將被告王麗容所借貸充抵價金之借款依被告王麗容之指示匯予第三人;
甚且,倘原告未將借款匯入被告王麗容指示之第三人帳戶內,何以被告王麗容依約繳交本息至87年12月7日(實繳日期為88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李華一雖辯稱華南銀行提供之79年12月7日之匯款紀錄總額為444,070,000元與原告提出之貸放紀錄明細79年12月7日共貸放462,480,000元不相吻合,足認原告未依被告王麗容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云云,惟依前開華南銀行提供之匯款紀錄,於79年12月7日分別匯入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7,61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4,87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原告於79年12月7日共計匯入462,480, 000元(207,610,000+254,870,000=462,480,000),是被告李華一上開指稱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⒊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認原告已依被告王麗容之指示將借款匯入第三人張文石、蔡瑞生及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則被告應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李華一僅空口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如認是,則被告李華一對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不否認其為被告王麗容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李華一即應就本件被告王麗容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告李華一雖稱本件原告於被告王麗容未依約清償時即通知被告李華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本即得對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況原告於被告王麗容未依約按時繳款後,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87年2月23日以87年度拍字第888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被告李華一所稱故意延宕致生高額利息、違約金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誠屬無據。
⒊被告李華一復辯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過高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其遲延利息利率同意為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且參被告王麗容違約時之購屋貸款利率為8.29%,則原告之遲延利息利率定為10%並無過高情形,加之,被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5,646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1,40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合 計 101,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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