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441,20110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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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即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美桂
嚴佳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連美桂、嚴佳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6日、5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連美桂、嚴佳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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