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 一、本件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
- 二、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為經
- 貳、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在我國設立之
-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
-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被告,並主張
- 二、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給付新臺幣(除
- 壹、原告主張:
- 一、自94年起,債券資產證券化蔚為風潮,尤其將新臺幣債券及
- 二、嗣經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安排,以新臺幣債券加上美金債
- 三、詎料,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身為原告之財務顧問,卻同時擔
- 四、又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6日發布公告表示其已依民法第305條
- 貳、被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交易開始前即已
- 肆、查,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所不爭執,且澳
- 一、原告與荷蘭銀行及其臺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簽訂如本院
-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系爭
- 三、受託機構於95年4月17日首次將系爭交易債權資產證券化計
- 四、受託機構於95年4月27日抽換原本送審之計畫內容,且於同
- 五、所有資產證券化交易均須於事前經過金管會核准,而金管會
- 六、金管會於95年7月11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
- 七、受託機構於95年7月14日再向金管會提出變更連結標的之申
- 八、金管會於95年7月28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
- 九、嗣95年8月8日針對「系爭2006-1系列」更換9個資產池連
- 十、原告為系爭交易2檔受益證券「承諾買入之票券商」及次順
- ㈠、FederalHomeLoanMortgageCorpora
- ㈡、FederalNationalMortgageAssocia
- ㈢、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
- ㈣、WashingtonMutualInc.。
- ㈤、LandsbankiIslandshf。
- ㈥、Glitnirbankihf。
- ㈦、Kaupthingbankihf。
- 伍、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部分:
- ㈠、被告不否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並
- ㈡、由上開系爭契約附件2第1條約定內容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
- 二、關於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暨
- ㈠、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未詳實揭露系爭交易之投資風
- ㈡、就系爭交易所擇定之SCDO連結標的,是否有違背系爭契約所
- ㈢、就系爭SCDO交易之SCDO連結標的,是否有不符系爭契約所定
- ㈣、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關於本件交易架構之設計,是否有未
- ㈤、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拒絕依原告請求更換5個SCDO連結標
- ㈥、綜上,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並無原告所述違背系爭契約
- 三、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
- 四、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已
-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且已有效成立,被告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蔡佳晉
莊國偉律師
谷湘儀律師
談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即 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莎律師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植華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胡浩叡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明文可參。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原為經我國法認許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北設立之分公司,嗣荷蘭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9年4月間撤回認許,並廢止臺北分公司,致荷蘭銀行成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荷蘭銀行既為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亦設有清算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故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為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為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此有澳盛銀行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7頁),故澳盛銀行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貳、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澳盛銀行則為經認許之澳商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而兩造係因原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5年5月9日簽訂「Advisory to Securitisation-Appointing ABNAMRO to Arrange for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s("ABCP")of up to NTD 30 billion(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
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見本院審金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㈣第17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42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涉外民事爭議係發生於現行法修正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之法律,亦即以修正前涉民法作為擇定本件準據法之依據。
而查,本件原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有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足稽(見本院審金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㈣第179頁)。
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叁、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先後變更為洪三雄、魏啟林;
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經天瑞,嗣因廢止分公司登記並選任袁清薇為清算人;
又澳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經天瑞,後變更為王植華等情,有原告、澳盛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27頁,本院卷㈢第19頁、本院卷㈦第2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後,原告於99年6月21日當庭具狀追加澳盛銀行為被告,並主張澳盛銀行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前開追加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然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相符,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同年9月9日裁定准予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0頁,本院卷㈢第44至52頁)。
至原告再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5月23日具狀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追加請求權基礎雖亦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義務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給付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億元自民事聲明擴張訴訟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復於99年6月21日具狀追加澳盛銀行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後,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再為數次變更,最後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億元,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其中1億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億元自民事聲明擴張訴訟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澳盛銀行自收受本院100年1月26日准許追加被告之裁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25頁、本院卷㈤第57頁、本院卷㈨第224頁、本院卷㈩第3頁)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自94年起,債券資產證券化蔚為風潮,尤其將新臺幣債券及外幣債券包裹而成的證券化商品即「Collateralized BondObligations(簡稱「CBO」)」,吸引不少金融機構參與發行及投資。
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間,以跨國投資銀行之姿,積極向原告遊說,聲稱其具有擔任證券化安排機構(Arranger)之豐富經驗,並向原告說明美金「合成型擔保債務證券(Synthetic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簡稱「SCDO」)」收益高之特性,適合搭配新臺幣債券作為債券證券化之資產池,原告因欠缺證券化及SCDO之經驗,並信賴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具有安排證券化架構之高度專業及良好商譽,希望藉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專業進軍新金融商品市場,故接受其建議,雙方並於94年12月30日簽署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Appointing ABN AMROto Arrange for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s of upto NTD 30 Billion」(簡稱「MOU」,下稱系爭備忘錄),再於95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予原告,以進行債券證券化之專案。
二、嗣經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安排,以新臺幣債券加上美金債券之SCDO為資產池,完成「大眾銀行2006-1、2006-2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下稱系爭2006-1、2006-2系列,下合稱為系爭交易)之發行,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除擔任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外,並為系爭交易之「換匯換利交換交易(Cross Currency Swap,簡稱「CCS」)」之交易相對人,並由荷蘭銀行倫敦分行為系爭交易所涉之「信用違約交換交易(Credit Default Swap,簡稱「CDS」)」之交易買方,顯見荷蘭銀行在系爭SCDO交易架構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
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證券化發行後承銷買入受益證券,成為受益證券之持有人,並於首次發行成功後支付委任報酬1,500萬元(包含應轉付予創始機構之委任報酬10%即150萬元)予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
三、詎料,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身為原告之財務顧問,卻同時擔任系爭交易所涉之CCS交易相對人,並由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為CDS交易之買方,致荷蘭銀行與原告間存有利害衝突而未詳實向原告揭露,亦未向原告說明荷蘭銀行擔任多重角色所生之各種風險,故有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
且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其所擇定之SCDO連結標的(ReferenceEntity)有違系爭契約所定「不得含有新興市場企業」及「產業別及國家別分散標準」之情事,暨本件交易架構之設計亦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有諸多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
且於系爭交易發行後,因連結標的陸續發生信用違約事件,迅速造成SCDO價值減損,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連結標的之換名權,竟遭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拒絕,甚至向原告表示因CCS交易提前終止,故系爭交易需支付結算後之費用合計高達1億餘元,導致原告因持有受益證券而受有高達44億餘元之損害。
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身為原告之財務顧問,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締約前未告知系爭契約架構性質,並故意隱匿利害衝突及市場不利資訊等,顯違背誠信原則、先契約義務而有締約上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請求。
四、又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6日發布公告表示其已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灣之21家分行及1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荷蘭銀行復於同年月19日撤銷外國公司認許,結束在我國之全部營業。
荷蘭銀行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暨臺北分公司經理人經天瑞,於澳盛銀行承受後更轉而擔任澳盛銀行之負責人。
故澳盛銀行即應依民法第305第2項規定,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45條之1及第305條規定而為一部請求11億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億元,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其中1億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億元自民事聲明擴張訴訟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澳盛銀行自收受本院100年1月26日裁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交易開始前即已知悉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擔任系爭交易之CCS交易相對人,且此一角色地位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利益衝突存在。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
縱認係委任契約,惟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之履行,並無任何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事,且原告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實係肇因於金融海嘯之故,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身為專業之票券金融公司,對於系爭交易之整體架構、交易風險評估、信用違約事件緩衝機制之設計、SCDO連結標的之擇定等事項,不僅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能力而足以進行評估與判斷,原告就系爭交易有關連結標的內容及CCS交易等部分,自始即積極深入參與,系爭交易復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相關內容亦均符合市場慣例而無規劃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澳盛銀行則辯稱:澳盛銀行雖於99年4月16日公告自翌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臺灣地區所有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但於公告中同時明載系爭契約不在澳盛銀行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荷蘭銀行資產及負債之範圍內,故澳盛銀行自不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且澳盛銀行與荷蘭銀行間就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標的範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得由雙方自行約定排除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觀之,無論該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或居間契約,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信賴關係而不得讓與。
況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未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轉讓予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亦從未同意承擔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澳盛銀行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查,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所不爭執,且澳盛銀行除辯稱因其從未參與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致無從表示意見外,並未積極否認後開事實為不實,自堪信下述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㈤第22、23、58、59、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荷蘭銀行及其臺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簽訂如本院審金卷㈡第25至29頁所示之MOU即系爭備忘錄,再於95年5月9日簽訂如本院審金卷㈠第65至71頁所示之Mandate Letter即系爭契約。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系爭交易之創始機構,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受託機構。
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則為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
三、受託機構於95年4月17日首次將系爭交易債權資產證券化計畫、交易架構及主要申請文件,傳送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審閱。
四、受託機構於95年4月27日抽換原本送審之計畫內容,且於同年5月5日另向金管會提出簡報資料載明:「標的資產池之替換:原則不替換,靜態管理(視主管機關核准內容而定)」。
五、所有資產證券化交易均須於事前經過金管會核准,而金管會係以95年5月30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交易。
六、金管會於95年7月11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擬修正外幣資產池信用連結標的及受益證券發行條件,涉及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乙節,應向本會申請變更,本會將另行准駁。」
七、受託機構於95年7月14日再向金管會提出變更連結標的之申請,共計(請求)更換47個連結標的,原告委任之莊國偉律師則於95年7月13日出具如本院審金卷㈡第108至110頁所示之「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專家意見」予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
八、金管會於95年7月28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交易修改後之證券化計畫,並同意若實際發行時需再行更換SCDO參考標的,其更換比例以10%為限。
九、嗣95年8月8日針對「系爭2006-1系列」更換9個資產池連結標的,更換比例為9%,及針對「系爭2006-2系列」更換10個連結標的,並提呈金管會同意。
十、原告為系爭交易2檔受益證券「承諾買入之票券商」及次順位受益證券投資人,並與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5年8月8日簽訂如本院審金卷㈡第140至194頁所示之「優先順位受益證券購買承諾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諾購買系爭交易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另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與大眾銀行及訴外人富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投信)則於95年8月8日共同簽訂如本院審金卷㈡第124至139頁所示之信託契約。
、系爭交易最終發行系爭2006-1、2006-2系列之2檔受益證券。
系爭2006-1系列於95年8月22日首次發行,當次發行之繳款日為95年8月22日;
系爭2006-2系列於同年月25日首次發行,當次發行之繳款日為95年8月25日,發行期間均至101年8月20日止。
系爭2006-1、2006-2系列均是30天循環發行。
又系爭交易首次發行時,系爭2006-1、2006-2系列資產池中之SCDO金額各為美金7,600萬元、美金5,475萬元。
、莊國偉律師於95年8月22、28日分別針對系爭2006-1、2006-2系列之交易,向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出具如本院審金卷㈡第195至208頁所示之「法律意見書」,並於同年月28、29日正式分別出具如本院卷審金卷㈡第209至274頁所示之「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
、系爭交易發行時,SCDO之連結標的於系爭2006-1、2006-2系列中,分別有46%、51%位於美國,另各有3%位在冰島。
又Landsbanki Islands hf、Glitnir Banki hf及KaupthingBanki hf,則均在冰島。
、自97年9月起,系爭交易陸續發生下列7個SCDO連結標的之違約事件,即:
㈠、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
㈡、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㈢、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㈣、Washington Mutual Inc.。
㈤、Landsbanki Islands hf。
㈥、Glitnir banki hf。
㈦、Kaupthing banki hf。、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與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為CCS交易之當事人。
嗣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依據CCS交易合約規定,通知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終止CCS交易,並指定提前終止日進行結算。
受託機構已支付結算金額110,129,853元予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
、原告曾於97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4日陸續發函要求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自資產池中剔除如前述不爭執事實、⒊至⒎所示之5個連結標的,並提供可替代納入之新連結標的清單以供原告選擇。
惟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未予同意。
伍、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締約上之過失,且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澳盛銀行則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
二、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其與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締約上之過失;
四、澳盛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部分: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在於: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包含報告訂約機會及居中斡旋協調,以促成契約成立。
委任之內容則祇要是處理事務均屬之,且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為達成委任之目的,得自行裁量決定事務之處理。
而所稱「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65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應為居間契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不否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並負責設計規劃系爭交易之商品架構。
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安排機構,係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復參酌系爭契約附件2(Schedule II)工作範圍(Scope of Work)第1條第(c)、(e)、(f)、(g)、(h)、(i)款明載,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擔任安排機構所需負責處理之事務內容,包含:(c)審閱本交易所含之債券資產組合,藉以選擇最適架構來有益的影響交易評等(Review the underlying bond portfolios of theTransaction,in order to select the optimal structureto favoura bly influence the transaction rating);
(e)對創始機構進行實地查核,以促使資訊備忘錄的完成(Undertake due diligence on the Originator to facilitate production of the information Memorandum);
(f)管理並指示法律顧問、會計師及其他參與本交易之第三方(Manage and direct legal advisors , accountants, andother third parties engaged for the Transaction);
(g)對於文件程序的進行協調並監督(Coordinate and supervise the documentation process);
(h)為投資人與取得法規所定應取得之准許的目的,安排並監督資訊備忘錄、證券化計畫及其他必備文件的準備(Arrange and supervisethe preparation of the Information Memorandum,Securitization Plan,and other required documents,for investors and for obtaining necessary statutory and regulatory approvals);
(i)如適當時,就安排定期向投資人、信評機構與主管機關報告相關資訊之型式與機制進行準備與提供相關協助(Prepare and provide necessary supportregarding setting out periodical reporting for mator mechanism of the related information to the investors, rating agencies, and competent authorities, ifapplicable),有系爭契約附件2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㈣第180頁)。
㈡、由上開系爭契約附件2第1條約定內容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所負責之工作項目與角色、地位觀之,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身為安排機構,除需設計證券化商品架構外,並負責安排證券化參與者,且負有審閱債券資產組合、組織及監督文件流程之義務,足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並非單純為原告介紹訂約機會,或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居中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已。
是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即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抗辯Mandate Letter為居間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二、關於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暨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部分: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諸多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高達44億餘元之損害,故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節事由,逐一分述如下:
㈠、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未詳實揭露系爭交易之投資風險及違反告知與說明義務之情事部分: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身為原告之財務顧問,卻同時擔任系爭交易所涉之CCS交易相對人,並由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為CDS交易之買方,致荷蘭銀行與原告間存有利害衝突而未詳實向原告揭露,亦未向原告說明荷蘭銀行擔任多重角色所生之各種風險,故有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云云。
惟查:⒈所稱「CCS」,係指交易雙方藉由約定兩種不同貨幣之本金,於契約期間內,以約定之計息指標,例如以固定利率計息或以浮動利率計息,定期交換每期之利息支出及收入,舉例來說:若A公司與B公司約定承作CCS交易,其中B公司於期初換出美金予A公司,而A公司則同時換出新臺幣予B公司。
此外,交易雙方並約定在契約期間內交換利息,由B公司交付2.5%之新臺幣(因本行於期初由A公司收取新臺幣本金)之固定利息予A公司,而A公司則交付美金(因A公司於期初由本行收取美金本金)之6個月LIBOR浮動利息予B公司。
俟契約屆期時,雙方相互換回原來金額之貨幣,即A公司支付B公司期初等額美金,以換回期初等額之新臺幣本金。
而所謂「CDS」,係指一種可讓信用提供者即放款人移轉信用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CDS交易之雙方當事人,其一為交易買方即「信用違約風險保護買方(ProtectionBuyer)」,如本件之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另一為交易賣方,即「信用違約風險保護賣方(Protection Seller)」,如本件之Castle Finance III(但其後已移轉至受託機構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
信用保護買方透過定期支付相當於保險費的權利金(Premium)予信用保護賣方,以換取當CDS合約中載明之標的實體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時所擁有之求償權利;
信用保護賣方則是定期收取權利金,當合約載明之標的實體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時,必須承擔合約標的實體的信用風險損失,並支付CDS合約所定之求償金額。
對於信用保護賣方來講,祇要沒有發生信用違約事件,其利益就是所收取的權利金;
反之,若發生信用違約事件,則信用保護賣方需支付約定之本金給買方。
⒉再就CDS標的違約與CCS之關係而言,由於對SCDO賣方來說,其收益係來自於組成該SCDO的CDS之權利金,而CDS又是以外幣計價,故需與換匯換利機構進行CCS交易,將外幣換為新臺幣,因此當SCDO中之CDS發生違約,則將會造成交易賣方的損失,倘若交易賣方無法支付名目本金,則將會造成對於CCS違約,故兩者間有連動關係。
而在本件交易中,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係CDS之交易買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SCDO發行人Castle Finance III與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簽立之CDS交易契約及CDS與Collateral Swap Agreement之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8頁)。
故倘若SCDO連結標的發生違約,則荷蘭銀行應可獲得來自交易賣方的名目本金。
另就CCS交易來說,因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與受託機構進行CCS交易之相對人,如CDS交易發生違約,則荷蘭銀行雖可獲得名目本金,但也可能會因為受託機構無法支付而造成違約,因此尚難憑此逕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在此交易架構下與原告權益間存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自難認為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之利益為相反。
至於CCS交易因與原告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僅是受託機構做為匯率與利率避險之交易,故與原告是否受損害無關。
是原告主張因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原告之受任人,做為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並兼任CCS交易之相對人,暨由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為CDS交易之買方,導致荷蘭銀行與原告間存有利害衝突云云,尚難採信。
⒊系爭契約係於95年5月9日簽訂,系爭2006-1、2006-2系列交易則分別於同年8月22、28日首次發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附件1(Schedule I)前言明載:「原告與荷蘭銀行分別同意每一系列的發行/交易中,50%的ABCP擔保品之資產標的組合,『將包含與荷蘭銀行(倫敦)進行交易的單一層級合成型擔保債務證券』,...」(見本院審金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㈣第180頁),「合成型擔保債務證券」即為SCDO,足見,上開文書已載明SCDO之交易相對人為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且SCDO係由CDS所組成,是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辯稱其已於系爭契約附件1向原告表明CDS之交易買方為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等語,洵為可信。
又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5年8月25日提出之系爭交易簡報資料,及訴外人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譽信評公司)於95年間就系爭交易出具之信用評等報告,暨系爭SCDO發行人Castle Finance III與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簽立之CDS交易契約、CDS與Collateral Swap Agreement,分別記載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為CCS交易之相對人、CDS交易買方為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此有上開文書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審金卷㈠第137至162頁,本院審金卷㈢第141至148頁,本院卷㈠第129至158頁)。
復參酌原告之交易部經理即證人王世熙證稱:荷蘭銀行有告知我們CDS交易是由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來提供交易,CCS交易則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
堪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系爭交易開始前即已告知原告其為CCS交易之相對人,且CDS交易之買方為荷蘭銀行倫敦分行。
⒋原告之輔佐人儲蓉(現任新光金控、新光人壽公司之風險控管長;
詳細學、經歷資料詳見本院卷㈧第26、27頁)當庭陳稱:我並沒有說不能擔任多重角色,但重點是一定要將擔任多重角色的事實公開揭露。
過去在金融實務上確實有擔任多重角色之實例,例如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2006之1債券資產證券化,即是由法國巴黎銀行擔任CCS及CDS交易之相對人。
故倘若投資人已經知悉擔任多重角色之事實,且在公開說明書已經揭露,而投資人仍要進行交易,自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交易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4頁)。
足見,荷蘭銀行同時擔任CCS及CDS交易之相對人,並不當然即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況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系爭契約、系爭交易之相關文書資料中,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且荷蘭銀行做為CCS、CDS之交易相對人,與原告權益間並不存在利益衝突之狀況,已如前述。
另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輔佐人林御能(現職為印尼國家證券銀行董事會主席,BNISecurities President Commissioner;
學經歷資料詳如本院卷㈧第28至36頁)亦表示:荷蘭銀行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並兼任CCS交易相對人、CDS交易相對人及安排機構之資訊,都已揭露在投資說明書及Pricing Supplement(SCDO投資說明書)。
荷蘭銀行已經在投資說明書中說明事實,所以在設計系爭交易時,將CCS交易相對人設計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擔任,這個設計架構是符合市場標準。
我認為荷蘭銀行擔任本件CCS及CDS交易之相對人,並沒有利益衝突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5至7頁)。
⒌又本件原告係因系爭交易自97年9月起陸續發生如不爭執事實所載之7個SCDO連結標的之違約事件而受有損害。
然依一般金融交易實務之知識經驗判斷,荷蘭銀行在系爭交易架構中,同時擔任安排機構、CCS與CDS交易之相對人之事實,並不會導致上開7個SCDO連結標的發生違約事件之結果。
故原告所受損失與荷蘭銀行擔任多重角色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是原告以荷蘭銀行於系爭交易身兼多重角色之事實,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⒍綜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在本件交易中,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設計架構系爭交易,並同時擔任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與CCS交易之相對人,暨由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做為CDS交易之買方,固均屬實,惟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系爭交易開始前,在系爭契約、系爭交易之相關文件資料中均已明載並揭露荷蘭銀行擔任多重角色之事實,且此一事實與原告之權益間並無利害衝突之情況,上揭事實與原告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二者間復無因果關係存在。
又依儲蓉、林御能所述,在國際金融交易實務上,由同一機構擔任多重角色,包含同時做為CCS及CDS之交易相對人,並非前所未聞,亦無禁止之必要,祇要該機構將其在交易架構中兼任多重角色之事實公開揭露即可。
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身為系爭交易之安排機構,並同時擔任CCS交易之相對人,且規劃由荷蘭銀行倫敦分公司做為CDS交易之買方,致荷蘭銀行與原告間存有利害衝突而未詳實向原告揭露,亦未向原告說明荷蘭銀行擔任多重角色之風險,故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有違反其身為原告受任人所應負之告知與說明義務之情事云云,無可憑採。
㈡、就系爭交易所擇定之SCDO連結標的,是否有違背系爭契約所定「不得含有新興市場企業」之情事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明定SCDO之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興市場企業,惟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所擇定之系爭交易連結標的,其中即有3%係位在冰島,而冰島於系爭交易發行時為「新興市場(EmergingM arket)」,並提出SEB銀行102年新興市場投資指南、瑞士信貸集團102年新興市場貨幣指南、ING集團101年新興市場投資手冊及美林證券於95年針對冰島銀行發布之研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㈦第235至250頁)。
然查:⒈原告提出之SEB銀行102年新興市場投資指南、瑞士信貸集團102年新興市場貨幣指南、ING集團101年新興市場投資手冊雖認定冰島屬於新興市場,惟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於系爭交易發生違約事件之後,即101、102年間做成,自無從據此認定冰島於95年間系爭交易發行時為新興市場。
而美林證券之研究報告固係於95年間發布,惟該證券公司僅係一私人機構,並非國際金融交易市場上之主要國際組織或著名、權威機構之一。
故前開文書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且本院依職權至國際貨幣基金會(International MonetaryFund,簡稱IMF)」網站查詢資料顯示,冰島於95年間為「先進經濟體(Advanced Economy)」,並非新興市場,有該網站之查詢列印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㈦第106頁)。
又本院針對冰島於95年間究係屬於新興市場,抑或先進經濟體一事向中央銀行函詢時,該銀行回覆資料亦係引用IMF之分類資料,表示冰島於95年間依國際貨幣基金之分類係屬於「先進經濟體」,且IMF為現今金融交易實務上,判斷某特定國家或經濟組織體是否為新興市場或先進經濟體之主要國際組織或著名機構之一,復有中央銀行103年10月1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㈧第156、157頁)。
顯見,冰島於系爭交易發行時,乃「先進經濟體」而非新興市場。
是原告主張系爭SCDO交易之連結標的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含有新興市場企業云云,即無足信。
㈢、就系爭SCDO交易之SCDO連結標的,是否有不符系爭契約所定「產業別及國家別分散標準」之情事部分: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b)約定,SCDO連結標的應具一定程度之分散,包括信用評等、產業別及國家別之分散。
但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所擇定之系爭交易SCDO連結標的卻有過度集中於銀行、金融業及美國與冰島,而有分散不均之情事云云。
惟查:⒈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b)明定:「原告與荷蘭銀行分別同意每一系列的發行/交易中,...『在最佳努力與當時的市場條件下』,CDO將被依下列的資產組合品質與特性進行架構:2.(b)於信評面,包括信用評等、產業別及國家別均達一定程度之分散;
...」(見本院審金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㈣第180頁),可知,原告與荷蘭銀行固均同意連結標的需就信用評等、產業別及國家別為一定程度之分散,但係以經雙方同意,且在最佳努力與當時市場條件許可之情況下之期待,尚難認為依前開約定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即負有擔保系爭交易SCDO之連結標的具有一定程度分散之契約義務。
⒉且就擇定系爭交易之SCDO連結標的一事,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37分以電子郵件提供7個連結標的予原告,嗣經雙方討論後,最終擇定Landsbanki Islands hf、Glitnir banki hf、Kaupthing banki hf(即不爭執事實㈤至㈦之連結標的)納入SCDO資產池;
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7分以電子郵件要求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協助提供連結標的(約50個)之信用評等報告以供原告核閱;
其後,原告於95年6月20日晚上8時12分再以電子郵件指示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應自100個連結標的中剔除特定10個連結標的,並指明「連結標的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如非次順位而係主順位者,原告即可接受;
又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指示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應納入11個連結標的,以取代前開原告於同年月20日要求剔除之10個連結標的,其中原告指示應納入之連結標的即包含「Washington Mutual」(不爭執事實㈣)等情,有原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審金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㈢第90至93頁),堪認,有關系爭交易SCDO連結標的之擇定,顯非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單方片面所能決定,原告除積極參與外,並指示應納入或剔除哪些連結標的。
是縱系爭交易最終擇定之連結標的有過度集中某些國家或特定產業別之情事,因該連結標的之擇定既係經由原告積極參與並指示且同意而決定,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以系爭交易之SCDO連結標的有未分散產業別及國家別之事實為爭執。
⒊綜上,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b)僅揭示有關系爭交易SCDO連結標的之擇定,於經原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之雙方同意,在最佳努力及當時市場條件許可情況下,「期望」能於信用評等、產業別及國家別達到一定程度之分散而已,並非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有保證SCDO連結標的必須具有一定分散程度之契約義務。
且原告於擇定系爭交易SCDO連結標的之過程中,既有積極參與並指示、同意最終應納入資產池之連結標的內容為何,縱然最終選擇之結果有偏向集中美國、冰島及銀行與金融業之情事,原告自無從憑此要求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關於本件交易架構之設計,是否有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部分:原告另以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架構之設計,使原告負有購入CBO、ABCP全部受益證券之義務,且因系爭交易係以ABCP形式循環發行,然系爭交易架構卻未設有當SCDO連結標的發生違約事件時,循環發行即提前終止之機制,並於進入計算程序之空窗期期間,受託機構應於緩衝期間內暫停CCS交割款支付義務之規範,導致原告於系爭交易已發生7個連結標的之違約事件,並進入計算程序後,ABCP仍然循環發行,迫使原告必須全額買入受益證券,復因該受益證券已無從在市場上交易及處分,並隨即因CCS違約循環發行終止,導致原告因持有全數受益證券而承擔所有損失等情,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架構之設計有過失,未盡保障委任人即原告權益之受任人義務云云,並舉其他金融機構之證券化案例為例。
然查:⒈系爭備忘錄前言欄記載:「茲參照原告與荷蘭銀行間有關下列資產進行證券化之討論:...原告擬將全部或一部擔保品透過信託或出售予破產隔離之特殊目的信託(下稱特殊目的信託)方式進行證券化,該特殊目的信託會發行『由原告承銷』之取得一定信用評等的受益證券,並透過一系列分別但多次發行程序於臺灣債券資本市場銷售。
...」(見本院審金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㈤第45頁);
系爭契約前言欄亦明載:「參照由原告與荷蘭銀行及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於94年12月30日所共同簽署之備忘錄,其中包含了下列事項之證券化:...透過出售擔保品予大眾銀行(下稱TCB或創始機構)的方式,原告意欲將全部或部分的擔保品予以證券化。
創始機構將依次使擔保品設定信託予一個破產隔離的特殊目的信託(SPT),而該信託將發行經原告及/或其他由原告所設立之金融機構所『全額擔保的受益憑證』,並將經由一系列的隔離性多次發行計畫後,發行於臺灣的債券資本市場中。
...」(見本院審金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㈣第177頁),足見,原告與荷蘭銀行業以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系爭交易所擔任之角色為「受益證券之承銷商」。
⒉所謂「承銷」,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0條規定,係指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而「包銷」,係指由承銷商先買斷全部承銷之有價證券,再轉賣予投資人(確定包銷),或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如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即由承銷商自行認購之(餘額包銷);
「代銷」,則係指承銷商和發行公司在約定之承銷期間結束後,將銷售賸餘的有價證券退還給發行人,承銷商僅受託辦理銷售事務,並不承擔發行風險。
參酌系爭契約附件2工作範圍第2條(d)約定:「原告同意:(d)於整個發行計劃之期間,『全額包銷』所有預計發行之受益證券。」
(Fully underwrite all the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to be issued throughout thelife of the issuance program.)(見本院審金卷㈠第71頁),其中「underwrite」即為「包銷」之意思,此有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著作發行之「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8至51頁)。
是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辯稱原告依上開約定負有「包銷全部受益證券」之契約義務等語,洵為足信。
則原告買入全部受益證券既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自難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設計系爭交易架構,有何未盡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⒊又原告雖援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度奇美電子應收帳款證券化計劃之ABCP循環發行設計」(下稱奇美電子案)有建置「循環轉讓提前終止事由」及「循環發行終止事由」做為緩衝機制;
且「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2006-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下稱巴黎銀行案)亦有預先設想信用違約事件對於CCS交易之影響,採用「條件式換匯換利交換交易」,以降低Unwind Cost發生之風險,然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卻未針對CCS交易可能發生Unwind Cost之風險,建置相對應之機制;
又「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臺灣工業銀行94年度第1次債券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下稱臺灣工銀案)也有就CCS交易設置保護機制等事實,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之架構設計有過失云云。
然查:⑴系爭交易受益憑證之承銷商為原告,創始機構為大眾銀行,安排機構與CCS交易相對人則為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並由滙豐銀行臺北分公司擔任受託機構。
而原告所舉前揭奇美電子案、巴黎銀行案及臺灣工銀案之實例,其中奇美電子案之受託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創始機構則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票券商則為原告與其他多家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
巴黎銀行案之CCS及CDS之交易相對人與創始機構均為法國巴黎銀行,並由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證券)擔任財務顧問兼承銷商之地位;
臺灣工銀案之受託機構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創始機構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證券承銷商則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3交易案之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㈧第55至76頁)。
則中國信託、奇美電子公司、法國巴黎銀行、土地銀行、臺灣工銀既均非各該受益證券交易案之「承銷商」,可見,奇美電子案、巴黎銀行案、臺灣工銀案之交易架構角色分配及風險分擔歸屬,顯與系爭交易之情況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又巴黎銀行案之「財務顧問」與「承銷商」均係由勤益證券擔任,亦有巴黎銀行案交易架構圖及公開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㈧第12、55至59頁),則勤益證券於設計規劃巴黎銀行案之交易架構時,是否基於保障自己身為證券承銷商之權益,而採用「條件式換匯換利交換交易」,以降低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發生Unwind Cost之風險,亦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乃系爭交易受益憑證「全額包銷之承銷商」,負有買入受託機構所發行之全部受益憑證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倘系爭交易之商品架構著重於保障「全額包銷之承銷商」之權益,就投資損益分擔及風險分配之觀點而言,該損失及危險承擔之不利益即當然必須轉嫁由向承銷商購買受益證券之「最終投資人」承受,故於此交易模式下,若系爭交易之架構機制著重於保障全額承銷商之權益,必將影響投資人對於受益憑證之買受意願,進而對承銷商之獲利與否致生影響。
且原告復未能敘明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依相關法令規範或金融交易準則,負有設置與上揭3交易案相同或類似機制之義務,是本件自難徒憑系爭交易未設計類似奇美電子案、巴黎銀行案及臺灣工銀案之機制,即遽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之架構設計有過失。
⑶又原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架構下之相關緩衝機制之安排,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迄至系爭交易發行前,均有互相交換意見並討論,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卷㈢第134至140頁,本院卷㈨第206頁)。
且原告於95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表示:「由於本公司(即原告,下同)長官一直以來非常關切ABCP之狀況,其中以風險及收益最為關切,已多次問起ABCP現金流量之問題(應該是問收益率是否已確定),昨天與你討論費用準備金之問題,若每一SPT概估在2年內要提5,000萬左右,依之前規劃之收益率約在40-50BPS,那有可能發行後前兩年承銷收益率將全數用來提存費用準備金,對本公司獲利毫無貢獻,甚至還會排擠其他業務,雖然後幾年收益將暴增,但長官可能沒辦法等那麼久。
目前本公司幾乎已動用所有資源在籌組ABCP,對次級市場流通已作最壞的打算,其他單位已出現多種雜音,公司又要付出相當金額之upfront fees,若是前兩年完全無收益的話,可能會造成相當大的震撼…。
⒉可不可以調整CDO之cash flow,將後面兩年收益往前移,以使前兩年提存後仍對本公司產生應有的收益率,信託合約要如何保障避險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可一併修改。」
(見本院審金卷㈢第134頁);
再於同年7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稱:「...⒈收益之部分因費用準備金之提撥而大幅降低…。
IBFC長官期望:費用準備金最好只提2個月為上限,不受CDO rating之影響,或是低於BBB以下再增提至5個月…。」
(見本院審金卷㈢第135、136頁)是依原告前揭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觀之,足認原告當時首要考量之重點係在於其獲利之多寡,且原告對於系爭交易相關緩衝機制之設計架構不僅知悉,並出於提高原告收益率之目的,多次向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表示不願提撥較多之費用準備金。
則原告就系爭交易相關緩衝機制之選擇與建置,於事前既有參與討論並考量自身需求及利益,而後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共同做成最後決定,實難認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應就系爭交易緩衝機制之接劃設計負過失之責。
⑷另系爭交易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與富鼎證券所簽訂信託契約第6.2.2.4條約定:「若外國證券化債券發生標的債券違約情事時,除有下列情事,受託機構得提前終止全部或部分之相關換匯換利交換交易外,受託機構仍應按原交換條件與換匯換利交換交易相對人進行換匯換利交換交易。
就因外國證券化債券發生標的債券違約情事致應支付予換匯換利交換交易相對人之交換金額發生短缺之部分,受託機構應先自費用準備金帳戶提撥相當之金額,用以購買足額之美元以進行相關換匯換利交換交易;
如費用準備金帳戶之金額不足購買足額美元以進行相關換匯換利交換交易,則本契約附件七「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提供流動金辦法」即生效力,經選任之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即應按本契約附件七之規定補充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審金卷㈡第125頁)。
足見,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已針對SCDO空窗期以及CCS每個月收款期間的差距,在系爭交易架構上設計有「費用準備金帳戶」與「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提供流動金辦法」,此二層緩衝保護機制之安排,並非未設有任何緩衝機制。
⑸而上揭「費用準備金帳戶」為「第一層緩衝機制」,係指於系爭交易之信託費用準備金項下,已提撥一定數額之準備金,並依SCDO之存續年期及信用評等做為提撥金額之計算依據。
該準備金係於SCDO之連結標的發生違約事件,且依SCDO契約文件於45個日曆日到125個營業日之間完成評估程序前之期間,用以支應SCDO暫不支付利息之現金流缺口。
如仍有所不足,則將啟動第二層緩衝機制「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提供流動金辦法」。
且以費用準備金帳戶做為第一層緩衝機制,業經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與原告充分討論,原告並表示因考量收益率問題,希望費用準備金能減少提撥,此觀原告95年3月23日及同年7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即明(即前⒊⑶所載,見本院審金卷㈢第134至136頁)。
至於第二層緩衝機制「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提供流動金辦法」,則係當第一層緩衝機制「費用準備金帳戶」之金額不足購買足額美元以進行相關換匯換利交換交易,依信託契約第6.2.2.4條規定,該辦法即生效力,且若發生信託契約第10.3.2條(B)所訂受託機構不足支付相關稅費(含相關避險契約所應支付之相關金額)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選任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時,該辦法即生效力,受託機構並應於該辦法生效之日起30日內選任適格之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並由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補足不足之金額,以避免發生換匯換利交換交易交割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審金卷㈡第128頁)。
惟系爭交易自97年9月起陸續發生7個SCDO連結標的之違約事件,導致做為第一層緩衝機制之費用準備金帳戶發生不足支應之情形,然原告卻未依前開信託契約及流動金辦法之約定,通知受託機構於30日內選任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致未啟動第二層緩衝機制,故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⒋綜上,原告身為系爭交易受益證券之全額包銷承銷商,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2條(b)之約定,本負有買入全部受益證券之契約義務,且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已設有「費用準備金帳戶」與「流動性資金提供機構提供流動金辦法」此二層緩衝保護機制,而上開緩衝機制之選擇與設置,於事前業經原告斟酌自身需求而評估、考量、參與討論並共同做成決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交易架構之設計有過失,未盡保障委任人即原告權益之受任人義務云云,即難採信。
㈤、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拒絕依原告請求更換5個SCDO連結標的,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d)約定之情事部分: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d)之約定,原告經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有權與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議定無償更換系爭交易之5個SCDO連結標的(換名權),而原告早於97年年初即向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表示欲更換連結標的,再於同年11、12月間多次發函要求剔除如不爭執事實㈢至㈦所示之已發生信用違約事件之5個連結標的,惟均遭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予以拒絕,故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顯有違反上開約定之違約情事云云。
然查: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應於下列事項中較早發生之日終止,即簽署本契約起之6個月,或依本契約所定最後發行之一系列受益證券之最初籌資日(繳款日)。」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d)前段則明定:「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經『原告及荷蘭銀行雙方同意後』,於CDO到期日前可選擇更換最多不超過5個SCDO連結標的。
(optional toreplace up to 5 names prior to maturity of the CDO,subject to competent authorities' approval, providedthat any replacement or combination of replacementswill be subject to mutual agreement between IBFC andABN AMRO.)」,有系爭契約及附件1附卷足稽(見本院審金卷㈠第66、70頁)。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即自簽約日起算6個月,或系爭交易所發行最後一系列受益證券即系爭2006-2系列交易之繳款日,其中較早發生之期日即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
而系爭契約係於95年5月9日簽訂,系爭2006-2系列首次發行之繳款日則為同年8月25日,故系爭契約已於95年8月25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又系爭契約附件1既為系爭契約之附屬文件,自當然應隨同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而一併失其效力。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及附件1均失效後,仍得於97年間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d)前段約定,行使更換SCDO連結標的之權利,洵非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d)約定原告行使換名權之要件,其中包含「經原告與荷蘭銀行雙方同意」,此由該契約文字用語記載「mutual agreement between IBFC and ABN AMRO」等字自明。
故原告主張其不需得荷蘭銀行之同意,即得依上開約定更換SCDO連結標的云云,顯係反於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殊無可信。
⒋據上,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d)前段係約定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准,且經「原告及荷蘭銀行雙方同意」後,於CDO到期日前,可選擇更換最多不超過5個SCDO連結標的。
惟上開換名權既已因系爭契約及附件1之存續期間於95年8月2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於契約失效後,於97年間依已失效之約定請求更換SCDO連結標的。
是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拒絕原告更換已發生違約事件之SCDO連結標的,核屬有據,自無違背系爭契約及其附件1約定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並無原告所述違背系爭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或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酌民法於88年間增訂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
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基於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可見,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就已成立之契約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
查,系爭契約已於95年5月9日有效成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庸再審究澳盛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不贅述。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且已有效成立,被告辯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且與原告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45條之1及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提出:荷蘭銀行持有本件SCDO商品2.82%以下部位權益分券之證明文件、出資購買憑證、傳票及帳目資料等;
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及荷蘭銀行香港分公司因銷售本件SCDO所認列利潤之財務報表,及所有銷售人員,包括但不限於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副總裁即訴外人王能仕、董事即訴外人廖淳霖、經理人經天瑞等人因銷售本件SCDO商品所得獎金、紅利、薪資之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41頁,本院卷㈣第175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荷蘭銀行究竟有無持有本件SCDO商品2.82%以下部位之權益分券,及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與香港分公司是否因參與銷售本件SCDO商品而獲有利益,暨有無以錯誤或不實資訊誤導原告以促成本件交易之動機。
惟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且其行為與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向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函詢,有關不爭執事實㈤至㈦所載之3家冰島銀行,於95年間同時做為系爭SCDO交易之連結標的,依當時背景,該3家銀行是否亦產生系統性之違約風險,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1第2條(b)所定連結標的之產業別與國家別應予分散之約定(見本院卷㈧第213頁),但上揭3家冰島銀行納入系爭SCDO交易之連結標的,係經過原告同意而擇定,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伍、㈢所述,是本院自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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