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金,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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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樂大信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黃東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樂大信聲請為中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ㄧ、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

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樂大信聲請本院為中間判決,惟本件因被告遠東航空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司重整,直至104年10月16日方重整完畢裁定確定,本院指定於105年2月18日進行本件言詞辯論。

本院既認本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非必須為中間判決,從而,當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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