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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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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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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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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朱嘉玲 │上海商業│99年1月31日 │17,820元 │WT0000000 │
│ │ │儲蓄銀行│ │ │ │
│ │ │世貿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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