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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曉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所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陳曉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 9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5,000元確定,同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台北地檢檢署96年罰執字第3337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被告提示簡表(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情節嚴重,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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