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0,北交簡,17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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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77號
被 告 邱詠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邱詠鈞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坦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之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為初犯,並為自首等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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