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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闖紅燈且為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不移,核與證人邱清訓於偵查中結證所供相符,並有前揭現場圖等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空口辯稱其為綠燈云云(見 94年偵字第16092號卷第28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受傷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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