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0,北交簡,401,2011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01號
被 告 孟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告訴人何亞凡撤回告訴,因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