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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潮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潮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一行為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廖立強行向為閃紅燈,應停車觀察路況再開車,其肇事責任應減速慢行重,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雖為初犯,並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借不到錢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何美君所受之傷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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