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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玲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06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玲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0年1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7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8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嫖客白宗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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