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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06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睫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0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23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並言明姦淫一次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蔡涵聿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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