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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葛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0.01.18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03004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內有工業用強力膠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6巷與22巷間之公車站牌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葛景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內有工業用強力膠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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