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交簡,1109,2012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一紙、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犯,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判處新臺幣7萬元在案,其仍不知悔改,又犯同罪,於101年7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隨即再犯本案,一犯再犯,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其酒精濃度甚高,致其生理平衡失控而肇事,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應予從重量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