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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片十張、和解書一紙。
三、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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