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交簡,116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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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江政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核被告江政和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2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猶在緩起訴期間內,仍無視政令宣導,竟酒後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人傷或財損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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