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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琇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隧道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誤把油門當煞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而危險,告訴人雖請求賠償高達 5,073,588元,被告表示無力賠償,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將處理賠償事宜均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其本人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或具體給付部分賠償以表誠意,犯罪態度非佳,惟被告為初犯,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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