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交簡,57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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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係由被告報警(見100年度他字第7300號卷宗第 22頁反面參照),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之傷非輕,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 2,543,937元,被告表示資力欠佳,只能賠償5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未實際提出賠償給告訴人,實欠有意賠償之誠意。

惟被告無不良前科記錄,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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