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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吳聲東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吳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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