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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陳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核被告陳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惟及時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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