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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並補載:施純峰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
其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餘均為單純署押。
二、核被告施純峰酒後駕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偽造施純偉之署押,係同一時地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其一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簽名伍枚依法沒收。
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惟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已處最低度刑;
公共危險罪部分,政府及各大媒體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且對酒後駕車社會上咸認應予重罰之際,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單(北市警交字第AEZ455681號)舉發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施純偉│
│ │」名義之簽名壹枚(因複寫之故) │
├──┼──────────────────────────┤
│ 二 │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表單(序號020159號)上偽造之「施純│
│ │偉」名義之簽名壹枚 │
├──┼──────────────────────────┤
│ 三 │同上派出所同日所製作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
│ │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文書上偽造之「施純偉」名義之簽名│
│ │壹枚 │
├──┼──────────────────────────┤
│ 四 │同上派出所同日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偽造之「施純偉」│
│ │名義之簽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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