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交簡,84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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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符,已堪採信,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尚未轉彎,現場圖不實在。

伊正要轉彎時,告訴人突由左邊離安全島狹窄處,自左後方超速急駛而來,發出尖銳煞車聲,留下煞車痕跡,重心不穩而自摔在伊車前受輕傷,兩車並未相撞。

警察來處理時伊要求拍現場之煞車痕跡,警察不理會,竟騙伊先簽名有話明天到警察局說。

翌日伊到警察局,警察說已移送,伊實在不服不甘云云。

惟查姑不論現場有無煞車痕,然依被告簽名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已向左轉約45度而斜停於路角,告訴人之車則倒於被告之左前方,此外,依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車之左前車門有擦撞痕;

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有擦撞痕,並有雙方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伊尚未轉彎,兩車並未撞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為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

至本件肇事路口,告訴人之方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注意燈號減速慢行,致與車速不快之被告擦撞,而與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所犯之罪成立,併此敘明。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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