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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生理平衡檢測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朱原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竟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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