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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許啟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裁定減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3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核被告許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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