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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交通標誌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右轉而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所受之傷害,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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