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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元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元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耿元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竟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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