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6行「凌晨1時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孫光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使之入監受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幸未造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