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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仁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補充:應仁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於民國101年7月5日凌晨0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
核被告應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造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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