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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昶睿ARYA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257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昶睿,於民國101年8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巷、師大路43號、師大路80巷口等處懸掛「拒絕李董都更殘害家園」、「無恥建商為都更惡稿店家」、「李董都更打壓房價坑殺住戶」等散佈謠言之布條,由楊立向警報案告發,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李昶睿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被移送人李昶睿於上開時地基於協助之角色懸掛上開布條等情,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散佈謠言,經查,被移送人李昶睿為印度國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其看不懂中文,複訊過程尚須其妻李瀅瀅為其翻譯,是行為人僅因私人間之協助懸掛布條,其主觀上並不清楚布條上之文字意涵並無上開散佈之主觀認識存在,仍難認行為人係有違反本條項款之非行。
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警員詢問浦城街13巷1號之承租人陳永和、浦城街13巷27號之所有人秦紹武、師大路80巷1號1樓之承租人凌祖衛等,其是否同意他人懸掛布條,其均表示同意,且不提出毀損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告訴,有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可知,上開地點之所有權或承租人均同意懸掛上開布條,並無影響公共之安寧。
末查,臺北市○○區○○街74號、泰順街38巷15號、浦城街13巷18號、泰順街40 巷32號2樓、泰順街38巷、龍泉街33號、浦城街13巷4號、龍泉街55號1樓、浦城街13巷18號之1、雲和街68號1樓、雲和街65號、浦城街13巷26號1樓、泰順街50巷34號1樓、泰順街36號4樓、泰順街38巷16號1樓、泰順街40巷32號1樓、雲和街75巷等使用權人皆提出同意懸掛布條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益徵被移送人李昶睿並無影響公共之安寧,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主觀上並無捏造散佈謠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
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於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李昶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惟此條款係專處罰鍰之案件,非法院簡易庭之裁處範圍,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即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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