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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吳○○ 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1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3240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吳○○罰鍰部分撤銷。
吳宥陵從事性交易,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於民國101年9月21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9號206室(高雅賓館),以一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毓敏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另異議人於101年7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634500號處以罰鍰1,800元,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與客人有性交易行為。
惟伊不是有錢人,當然很不得已,從事性交易之4,000元已被沒收,等於白白作了一個噁心的人,拜託罰鍰不要這麼重,我真的很甘苦,一屁的債...一萬二要去哪裡生,爰聲明異議,請鈞院不要罰這麼重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與客人有性交易行為,業經異議人吳○○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男客張毓敏證述:「我與應召女吳○○在206 房內,是從事姦淫性交易,即我的陽具插入應召女的陰道內來回抽送直至射精。
我與應召女性交易的代價是4仟元。」
等語相符,而參酌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恨,衡情當無互為誣構陷害之理,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準此,異議人之行為,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原處分警察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固非無據;
惟本院審酌本件已沒入性交易代價4,000元,其所為非是,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不諱,可見悔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本意亦非使其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並兼衡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處之罰鍰,則有未洽。
爰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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