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2,北秩,13,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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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冠均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5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行政院院長官邸前之公共道路,聚眾陳情抗議,經移送機關廈門街派出所指揮官所長警告命令解散仍不解散,因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故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經查: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10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據。

但被移送人於警方偵訊時已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並辯稱:伊因關心樂生療養院之議題,故自行搭計程車前往現場,聲援樂生療養院,參加陳情活動,警方第一次舉牌後,伊要離開現場時,即遭警方盤查等語。

且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雖顯示警方舉牌警告時,現場有學生等數人坐在地上未離去,但現場蒐證照片之內容,並無警方舉牌命令解散時及舉牌後被移送人仍未離去之畫面,自難僅憑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等,即認被移送人有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行為;

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第4張,可見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後,被移送人已有起身離開之動作,堪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處罰之要件已有未合。

㈡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在表達其等支持樂生療養院之訴求,此有在場學生頭戴「捍衛樂生」頭巾、手持「院長救樂生」等標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旨,更顯有不同。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處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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