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3,北秩,59,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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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裕
法定代理人 陳貴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裕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8月8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零錢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被移送人受光宇工作室(設台北市○○區○○區0段00號2樓之1)僱用,在台北市西門町商圈街頭推銷零錢包等商品,被移送人在路上叫住被害人王宥傑,跟被害人說加油,而後就將零錢包塞到被害人手上,說零錢包係其設計的包包,希望能捐錢支持一下,被害人問多少錢,被移送人說錢多錢少都沒問題,被害人對購買零錢包完全沒有興趣,係被移送人硬塞過來,感覺有強迫的意味,伊根本不知道如何拒絕,被移送人不讓伊有拒絕之選擇,有強迫伊之意思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王宥傑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王宥傑證詞,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查扣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零錢包16個、行動電話傳輸線30個、鎖匙圈10個可資佐證。

綜上,益徵證人王宥傑對被移送人推銷之零錢包並無購買意願,則被移送人以推銷零錢包為由,在上揭查獲地點對證人王宥傑以阻卻去路而強賣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本件被移送人強賣零錢包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經審酌被移送人自承每日工資1,000元,已工作約20天,尚未領取工資,年紀尚輕,或係因經濟因素未深思打工環境等情,本院因認本件以處1,000元罰鍰為當,並盼被移送人經此事件能謹慎選擇工作環境與工作內容,以免造成自身的損失與他人的困擾。

三、至扣案之零錢包16個、行動電話傳輸線30個、鎖匙圈10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係其每日上班前,向公司會計所領商品,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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