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12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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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綸
楊凱翔
邱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綸、楊凱翔、邱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又陳威綸、楊凱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邱聖傑被移送加暴行於人部分,不罰。

扣案西瓜刀貳把、球棒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邱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4日20時3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1.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邱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球棒1把。

2.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加暴行於沈育安。

二、經查,

(一)前揭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邱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球棒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邱聖傑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西瓜刀2把、球棒1把扣按可佐,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前揭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加暴行於沈育安等情,被移送人陳威綸自承明確,另被移送人楊凱翔則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並辯稱其僅拿鋁棒做勢要打被害人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陳威綸、邱聖傑於警局調查時已供稱:楊凱翔有用球棒打被害人;

核與關係人謝曉華於警訊中證稱:有看到對方持球棒攻擊被害人之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沈育安證詞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楊凱翔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被移送人陳威綸、楊凱翔加暴行於人,事證明確。

貳、被移送人邱聖傑不罰部分(被移送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二、經查,被移送人邱聖傑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惟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並辯稱:本來就沒有要攻擊被害人的意思,只是要嚇阻被害人,我都沒有動手等語,核與被移送人中之陳威綸於警詢時供稱:邱聖傑在一旁觀看等語相符;

又依警方調閱監視器查證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男子為被移送人陳威綸,並非被移送人邱聖傑,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邱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邱聖傑不罰之諭知。

叁、扣案之西瓜刀2把、球棒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陳威綸、邱聖傑、楊凱翔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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