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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昕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昕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3,持關係人胡智舜所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陽台朝外射擊,並擊中路上自小客車造成擋風玻璃龜裂,中山分局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訪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玩具槍(空氣槍)1把及鋼瓶彈匣一個,槍枝經擊發BB彈測試後無法貫穿鋁片。
因認被移送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空氣槍1把及鋼瓶彈匣一個之事實,惟查本件為警查扣之空氣槍,經移送機關動能初篩報告,未達法定應查扣之具有殺傷力槍械,有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是本件被移送人前揭之行為,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顯不相符。
三、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陽台外射擊,造成中路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產生裂痕,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且與關係人胡智舜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鋼瓶彈匣1個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惟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及鋼瓶彈匣1個,被移送人已否認為伊所有,自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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