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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中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2 月7 日1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教館)。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及審問時之自白。
㈢吸食用塑膠袋1個、強力膠1條扣案可證。
三、扣案已使用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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