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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 顥
潘育韋
葛振偉
鄭火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6 月1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潘育韋、葛振偉、鄭火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5月4日5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錢櫃KTV 」912包廂。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明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顥、潘育韋、葛振偉、鄭火川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倒、毆打、以腳踹被害人蔡明錡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呈報單、報告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 張、現場相片3 張等附卷可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撤回告訴,然被移送人等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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