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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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6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綱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金屬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奕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4年6月11日晚間19時35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口。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鋁金屬質伸縮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奕綱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金屬質伸縮警棍一支,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佐。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移送人陳奕綱經民眾檢舉其未經販賣許可,於網路上公然刊登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鋁金屬質伸縮警棍之訊息,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鋁金屬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應可認定。

又扣案之上開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故被移送人陳奕綱未經許可販賣鋁金屬質伸縮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奕綱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有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復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為,且深感悔意,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鋁金屬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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