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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風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前,以3張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兜售「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下稱系爭門票)予警方所喬裝之民眾而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門票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扣押你所販售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來源為何?門票面額為何?)朋友託我賣的。
單張3,800元」,足徵被移送人係因受友人託售而取得系爭門票,與前揭法條規定「購買」後轉售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自始係「購買」系爭門票而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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