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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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歐○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強賣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4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

⑶行為:強賣手機包予曹鈞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曹鈞評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手機包1個扣案可證。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受央秀工作室僱用,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峨嵋街口推銷手機包1個。

被移送人在路上攔下被害人,表示其為學生,只能賣出上開商品賺點零用錢,被害人原先表示不想購買,但被移送人仍強調其為學生,希望被害人能幫一點忙,並跟隨被害人繼續強迫推銷,被害人因不堪其擾而給付新臺幣200元給被移送人,是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強賣上開物品之情事。

本件被移送人強賣手機包1個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至扣案之手機包1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乃其服務於央秀工作室而取得之商品,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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