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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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賴宇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宇芃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9日18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0號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強賣相機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張天佑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賴宇芃之調查筆錄。

㈢關係人江昱磊之調查筆錄。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經查,前揭被害人張天佑與被移送人賴宇芃素不相識,苟非被移送人賴宇芃確以300元強賣相機包,被害人張天佑實無必要特別為購買此等金額之物品對被移送人提出追訴,被害人張天佑陳稱遭強行推銷足堪信為真實,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零錢包十五個、鑰匙圈十八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係其向同事江昱磊領得之商品,江昱磊則稱係向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公司取貨,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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