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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 104年10月 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手指虎造型電擊器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指虎造型電擊器 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造型電擊器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手指虎造型電擊器 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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